-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 、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 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 農民:指本法所稱之農產品生產者。 四 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 農場。 五 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 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 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 者。 八 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 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 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合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計畫;地方主管 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省(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 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 第 6 條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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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0 年 08 月 05 日
中華民國70年8月5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521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3條;中華民國71年8月6日行政院(71)經字第13389號令自中華民國71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