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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450號令修正公布第8、14、19、22、26、31、35~37條條文;並刪除第40、41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10086434號令發布自91年6月19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 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 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 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 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 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 第 6 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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