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共同運銷
- 第 7 條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左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自行辦理。
- 第 8 條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 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 第 9 條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省( 市)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生,得訂定辦法報經省(市)主 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款中提存互助金。
- 第 10 條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房 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 第 11 條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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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0 年 08 月 05 日
中華民國70年8月5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521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3條;中華民國71年8月6日行政院(71)經字第13389號令自中華民國71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