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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31號令修正公布第7、1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60001511號令發布定自96年3月30日施行
  • 第 二 章 共同運銷
  • 第 7 條
    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下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 行辦理,政府應積極輔導之。
  • 第 8 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其輔導、獎勵、 共同運銷組織、訓練、調配、運銷方式、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 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 第 9 條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 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 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 金。
  • 第 10 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 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 第 11 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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