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批發交易
- 第 12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 以補助。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3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農民團體。 二 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 政府機關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 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 政府機關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 政府機關、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之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 公司之規定,但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優先;其合於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 政府之補助、土地之取得及稅捐之減徵等優待。
- 第 14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 竣後,經營主體須經省(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 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省(市) 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 第 15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 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 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 第 16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 ,由該管省(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
- 第 17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 第 18 條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 供應人: 一 農民。 二 農民團體。 三 販運商。 四 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份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 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 第 19 條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申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證者,為該農 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一、零售商。 二、零批商。 三、販運商。 四、出口商。 五、加工業者。 六、大消費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者,批發市場得報請 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證。
- 第 20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 第 21 條農產品之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生產地或消費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 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出售者。 三 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 經省 (市) 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者。
- 第 22 條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主管機關必要 時得查閱之。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制人數。
- 第 23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應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融通資金及其他 適當措施。
- 第 24 條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 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 第 25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交價格 。
- 第 26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級包裝者,得由 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 第 27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28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 關設備者,得依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 第 29 條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 第 30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場內明顯處公告 之。
- 第 31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省(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撤銷其經營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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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0 年 08 月 05 日
中華民國70年8月5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521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3條;中華民國71年8月6日行政院(71)經字第13389號令自中華民國71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