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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450號令修正公布第8、14、19、22、26、31、35~37條條文;並刪除第40、41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10086434號令發布自91年6月19日施行
  • 第 三 章 批發交易
  • 第 12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 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3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農民團體。 二 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 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 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 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 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 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 ,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 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 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 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 第 14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 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 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 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 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 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 第 16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 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額度內核定之。
  • 第 17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 第 18 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 供應人: 一 農民。 二 農民團體。 三 農業企業機構。 四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 販運商。 六 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 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 第 19 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申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 可證者,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一 零售商。 二 零批商。 三 販運商。 四 出口商。 五 加工業者。 六 大消費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者,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 第 20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
  • 第 21 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 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 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 工者。
  • 第 22 條
    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 制人數。 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程序、應備具之條件、資本額標準、有 效期間及輔導獎勵項目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
  • 第 23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 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 第 24 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 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 第 25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 定最低成交價格。
  • 第 26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 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定期檢查、獎勵改進及包裝容器購用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 第 28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 、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 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 第 29 條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 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 第 30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 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 第 31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 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廢止其經營許可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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