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零售交易
- 第 32 條凡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
- 第 33 條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 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 第 34 條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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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70521號令修正公布第6、3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080025834號令發布定自108年8月15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29條、第31條、第42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