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零售交易
- 第 32 條凡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 第 33 條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訂定契約,供應 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 第 34 條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產 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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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2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72年12月12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6831號令修正公布第3、13、18、21條條文;中華民國73年4月18日行政院(73)經字第5914號令自中華民國73年4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