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零售交易
- 第 32 條凡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 第 33 條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訂定契約,供應 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 第 34 條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產 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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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75年6月9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2952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中華民國75年7月1日行政院(75)經字第13611號函自中華民國7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