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零售交易
- 第 32 條凡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
- 第 33 條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 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 第 34 條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020019207號令發布定自102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