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35 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7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 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 第 38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 第 39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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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70521號令修正公布第6、3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080025834號令發布定自108年8月15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29條、第31條、第42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