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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2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72年12月12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6831號令修正公布第3、13、18、21條條文;中華民國73年4月18日行政院(73)經字第5914號令自中華民國73年4月21日起施行
  • 第五章 罰則
  • 第 35 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 者並撤銷許可證。
  • 第 36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撤銷許可證。
  • 第 3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撤銷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 第 38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 第 3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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