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工會為法人。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 第 4 條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 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5 條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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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8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40046667號令發布定自104年7月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