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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8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38年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0條
  • 第十章 聯合組織
  • 第 47 條
    同一縣市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 單位發起,得申請主管官署登記組織縣 (市) 總工會。
  • 第 48 條
    同一省區內各縣市總工會組織已達半數,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之發起, 得申請主管官署登記,組織省總工會。
  • 第 49 條
    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申請主管官署登記,組織各該 業省 (市) 及全國工會聯合會。 分業工會聯合會,各業以組織一個聯合會為限。
  • 第 50 條
    各省總工會、院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申請 登記組織全國總工會。
  • 第 51 條
    各級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除前四條外,準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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