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章 聯合組織
- 第 47 條同一縣市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 單位發起,得申請主管官署登記組織縣 (市) 總工會。
- 第 48 條同一省區內各縣市總工會組織已達半數,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之發起, 得申請主管官署登記,組織省總工會。
- 第 49 條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申請主管官署登記,組織各該 業省 (市) 及全國工會聯合會。 分業工會聯合會,各業以組織一個聯合會為限。
- 第 50 條各省總工會、院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申請 登記組織全國總工會。
- 第 51 條各級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除前四條外,準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