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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64年5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6、7、9、16、17、19、22、23、25、27、28、30、31、33、34、40、42、44、47~49條條文;第十三章增訂第59條條文;原第59條條文修正遞改為第60條條文;原第60條條文遞改為第61條條文
  • 第十章 聯合組織
  • 第 47 條
    同一縣(市)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發 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縣(市)總工會。
  • 第 48 條
    同一省區內各縣(市)總工會組織已達半數,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之發起,得函請主管 機關登記組織省總工會。
  • 第 49 條
    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各該業省(市)及全 國工會聯合會。 分業工會聯合會,各業以組織一個聯合會為限。
  • 第 50 條
    各省總工會、院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申請 登記組織全國總工會。
  • 第 51 條
    各級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除前四條外,準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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