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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20號令修正公布第3、59、60條條文
  • 第 十 章 聯合組織
  • 第 47 條
    同一縣 (市) 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 之一以上單位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縣 (市) 總工會。
  • 第 48 條
    同一省區內,各縣 (市) 總工會,組織已達半數,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 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省總工會。
  • 第 49 條
    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各 該業省 (市) 及全國工會聯合會。 分業工會聯合會,各業以組織一個聯合會為限。
  • 第 50 條
    各省總工會、院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單位以上 之發起,得申請登記,組織全國總工會。
  • 第 51 條
    各級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除前四條外,准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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