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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77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9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90104666號令發布第38條條文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除第38條已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 第 十 章 罰則
  • 第 43 條
    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 ,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 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 第 44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查核或限期檢送同條第一項資料時 ,工會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處行為人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 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46 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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