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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20號令修正公布第3、59、60條條文
  • 第 十二 章 罰則
  • 第 55 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各項之規定者,其煽動之職員或會員,觸犯刑法者, 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 第 56 條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有第二十九條款行為之一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 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 第 57 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除 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 第 58 條
    工會之理事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依法處以罰鍰: 一、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事項,不為呈報 或為虛偽之呈報者。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之命令者。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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