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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8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38年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0條
  • 第二章 設立
  • 第 6 條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年滿二十歲同一產業之工人,人數在五十人以上 ,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依法組織產業工會 或職業工會。 凡同一產業內各部份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 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以命令定之。
  • 第 7 條
    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 區域者,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
  • 第 8 條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 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
  • 第 9 條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官署申請登記,發 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 ,呈報主管官署備案,並由主管官署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各該上級工會派員監選,全國總工會由社會部派員監 選。
  • 第 10 條
    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之修改。
  • 第 11 條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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