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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64年5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6、7、9、16、17、19、22、23、25、27、28、30、31、33、34、40、42、44、47~49條條文;第十三章增訂第59條條文;原第59條條文修正遞改為第60條條文;原第60條條文遞改為第61條條文
  • 第二章 設立
  • 第 6 條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 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 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
    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 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
  • 第 8 條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 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
  • 第 9 條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 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 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會者,由主管機 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 第 10 條
    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之修改。
  • 第 11 條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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