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設立
- 第 6 條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 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 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7 條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 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
- 第 8 條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 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 得合併組織之。
- 第 9 條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人 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 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 會者,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 第 10 條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之修改。
- 第 11 條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