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會員
- 第 14 條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 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 表大會之日起算。
- 第 16 條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 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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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77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9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90104666號令發布第38條條文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除第38條已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