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職員
- 第 14 條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跨越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省及院轄市總工會與跨越省分以上工會及省市分業工會聯合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 七人。 五、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六、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各級工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八、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 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十七 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 第 15 條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監事或監事會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
- 第 16 條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 第 17 條工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 次為限。
- 第 18 條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之責;但因關於勞動 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使雇主受雇用關係上之損害者 不在此限。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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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64年5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6、7、9、16、17、19、22、23、25、27、28、30、31、33、34、40、42、44、47~49條條文;第十三章增訂第59條條文;原第59條條文修正遞改為第60條條文;原第60條條文遞改為第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