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 第 17 條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 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 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 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 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 第 18 條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 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 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
- 第 19 條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 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 第 20 條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 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 21 條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 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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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8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40046667號令發布定自104年7月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