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會議
- 第 19 條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全 國性工會每三年舉行一次;省(市)以下各級工會每年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 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定期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 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
- 第 20 條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八、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 第 21 條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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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64年5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6、7、9、16、17、19、22、23、25、27、28、30、31、33、34、40、42、44、47~49條條文;第十三章增訂第59條條文;原第59條條文修正遞改為第60條條文;原第60條條文遞改為第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