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會議
- 第 19 條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全國性工會每三年舉行一次;省 (市) 以下各級工會每年一 次;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定期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請求召開 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召 集之。
- 第 20 條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八、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 第 21 條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 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 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