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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64年5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6、7、9、16、17、19、22、23、25、27、28、30、31、33、34、40、42、44、47~49條條文;第十三章增訂第59條條文;原第59條條文修正遞改為第60條條文;原第60條條文遞改為第61條條文
  • 第六章 經費
  • 第 22 條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特別基金。 三、臨時募集金。 四、政府補助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兩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一月收入 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徵收均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政府補助金以補助縣(市)以上總工會為限,並應分別列入國家、地方預算。 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得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數比例分擔,其辦法由代 表大會決定之。
  • 第 23 條
    工會舉辦會員福利事業,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縣(市)以上總工會,得函請 主管機關補助之。
  • 第 24 條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 財產狀況。
  • 第 25 條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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