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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20號令修正公布第3、59、60條條文
  • 第 六 章 經費
  • 第 22 條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特別基金。 三、臨時募集金。 四、政府補助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兩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 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徵收,均應經會員 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政府補助金,以補助縣 (市 ) 以上總工會為限,並應分別列入國家、地方預算。 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得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數比例分 擔。其辦法由代表大會決定之。
  • 第 23 條
    工會舉辦會員福利事業,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縣 (市) 以上 總工會,得函請主管機關補助之。
  • 第 24 條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 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 第 25 條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函請主 管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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