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監督
- 第 26 條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 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 命、財產及身體自由。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
- 第 27 條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事項,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會計報表。 四、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 前項備查事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請工會隨時函送。
- 第 28 條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9 條工會或職員、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拘捕或毆擊工人或雇主。 四、非依約定不得強迫雇主雇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會員怠工之行為。 八、擅行抽取佣金或捐款。
- 第 30 條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 第 31 條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
- 第 32 條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
- 第 33 條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
- 第 34 條工會與外國工會之聯合,須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通過,函經主管機關之認可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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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64年5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6、7、9、16、17、19、22、23、25、27、28、30、31、33、34、40、42、44、47~49條條文;第十三章增訂第59條條文;原第59條條文修正遞改為第60條條文;原第60條條文遞改為第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