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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20號令修正公布第3、59、60條條文
  • 第 七 章 監督
  • 第 26 條
    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 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氶 身體自由。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
  • 第 27 條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事項,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會計報表。 四、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 前項備查事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請工會隨時函送。
  • 第 28 條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9 條
    工會或職員、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拘捕或毆擊工人或僱主。 四、非依約定不得強迫僱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會員怠工之行為。 八、擅行抽取傭金或捐款。
  • 第 30 條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 第 31 條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
  • 第 32 條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 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第 33 條
    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並函 請主管機關備案。
  • 第 34 條
    工會與外國工會之聯合,須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通過,函經主管機關 認可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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