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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8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40046667號令發布定自104年7月3日施行
  • 第 七 章 監督
  • 第 31 條
    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 人之名冊。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聯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 四、財務報表。 五、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 工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檢送或派員查 核。
  • 第 32 條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3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 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者,得駁回其請求。
  • 第 34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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