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章 保護
- 第 35 條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 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 約中訂定之。
- 第 36 條雇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 第 37 條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
- 第 38 條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 第 39 條工會之公有財產不得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