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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64年5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6、7、9、16、17、19、22、23、25、27、28、30、31、33、34、40、42、44、47~49條條文;第十三章增訂第59條條文;原第59條條文修正遞改為第60條條文;原第60條條文遞改為第61條條文
  • 第八章 保護
  • 第 35 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 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 約中訂定之。
  • 第 36 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 第 37 條
    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
  • 第 38 條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 第 39 條
    工會之公有財產不得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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