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保護
- 第 35 條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 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 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
- 第 36 條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 第 37 條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 。
- 第 38 條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 第 39 條工會之公有財產不得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