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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20號令修正公布第3、59、60條條文
  • 第 八 章 保護
  • 第 35 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 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 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
  • 第 36 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 第 37 條
    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 。
  • 第 38 條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 第 39 條
    工會之公有財產不得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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