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解散及組織變更
- 第 37 條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 散: 一、破產。 二、會員人數不足。 三、合併或分立。 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 第 38 條工會經議決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議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合併或分立。 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 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 。 工會依前二項規定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完成合併或分立後三十日內,將 其過程、工會章程、理事、監事名冊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得維持工會 原名稱。但工會名稱變更者,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後九十日內,將會議 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工會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工會,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
- 第 40 條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應於解散後十五日內,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41 條工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變更外,其財產應辦理清算。
- 第 42 條工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會 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 工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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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101151號令修正公布第4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10038320號令發布定自112年1月1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