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章 解放
- 第 40 條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一 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 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 訴願。
- 第 41 條工會除依前條命令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 工會之破產。 二 會員人數之不足。 三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 第 42 條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為合併或分立,或 因依第八條但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 意,得為合併或分立,並申請主管官署備案。
- 第 43 條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 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
- 第 44 條工會由命令或因破產而解散者,應依法重行組織。 工會之解散,除由命令解散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呈報主 管官署。
- 第 45 條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 第 46 條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 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屬於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 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