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章 解放
- 第 40 條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 第 41 條工會除依前條規定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工會之破產。 二、會員人數之不足。 三、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 第 42 條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為合併或分立;或因依第八條但 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合併或分立,並函請主管 機關備案。
- 第 43 條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 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
- 第 44 條工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而解散者,應依法重行組織。 工會之解散,除依規定解散者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函報主管機關 。
- 第 45 條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 第 46 條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 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屬於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 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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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64年5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6、7、9、16、17、19、22、23、25、27、28、30、31、33、34、40、42、44、47~49條條文;第十三章增訂第59條條文;原第59條條文修正遞改為第60條條文;原第60條條文遞改為第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