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解散
- 第 40 條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 起訴願。
- 第 41 條工會,除依前條規定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工會之破產。 二、會員人數之不足。 三、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 第 42 條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為合併或分立, 或因依第八條但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得合併或分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 第 43 條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 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
- 第 44 條工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而解散者,應依法重行組織。 工會之解散,除依規定解散者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 日,函報主管機關。
- 第 45 條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 第 46 條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 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 屬於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 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