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附則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其進行程序,應參照本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工會,在本法施行後,應於其理事、監事任期屆滿時,依本法改組之, 其理事、監事之任期,應重新計算,改組前之任期,不予併計。 本細則自發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