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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字第10001256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並自100年5月1日施行
  • 第 十 章 附則
  • 第 3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令工會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前 ,應會商該等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 38 條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處分時,應衡量違反之情節有無 妨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工會運作及發展,其處分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 第 39 條
    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改正理事、監事名額或任期者,應於召開會員大會 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時,一併議決其改正實施之屆次及期日。但工會 理事、監事任期於本法施行日前屆滿者,不得改正任期。
  • 第 4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 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 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 第 41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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