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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7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37年3月25日行政院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 第二章 設立
  • 工會組織區域跨越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之縣市政府主管跟越省市行政 區域者。跨越省市行政區域者。由社會部或社會部指定之省市政府主管。
  • 工會籌備會設立後。應於三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延長之。但延長 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代表僱主行使管理權者。係指業務主管人員及人事管理人員被僱人員。 包括職員及工役。
  • 產業工會會員。因違反廠場規則。經僱主依法解僱者。得不保留其會員資格。
  • 工會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前項除名之會員。得由工會依章程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在該工會區域內從事本業。
  • 本法公布前已加入工會為會員。而依本法之規定喪失會員資格者。應於本法公布後六個月 內退出工會。
  • 凡具有勞資兩重資格同時參加勞資兩種團體者。不得當選為工會理事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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