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設立
- 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直轄市、某某縣(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場)產業工 會、某某縣(市)總工會、某某省(市)總工會、某某省(市)某某產業、職業工會聯合 會、中華民國某某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 工會組織區域,跨越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之縣(市)政府主管; 跨越省(市)行政區域者,由內政部或內政部指定之省(市)政府主管。
-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所稱同一區域,係指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同一區域內同一廠 場之產業工人,如未單獨組織工會,得與同一區域內同一產業之工人合併組織。
- 本法第六條所稱之產業工人及職業工人,係指同一廠場或同一交通運輸公用事業內,各部 分不同職業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產品或勞務之集體工作之工人及同一 職業同一技術之工人。
- 凡以同一廠場為組織區域之產業工會會員,得不加入同一區域內同一業類之產業工會。
- 本法第九條所稱之發起人,包括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被僱人員。
- 工會籌備會成立後,應於三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必要時得函准主管機關延長之;但延長 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