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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64年7月30日內政部修正公布全文40條
  • 第三章 會員
  •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係指在業務上或行政上 之廠長、副廠長、人事主管人員、考工課(股)長等主管人員被僱人員包括職員及工役。
  • 工會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 凡具有勞、資兩種資格,同時參加勞、資兩種團體者,不得當選為工會代表及理事、監事 。
  • 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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