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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3 年 0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33年4月28日行政院公布
  • 第四章 職員
  • 理事會處理重大事務或對外代表工會時應提經理事會決定。
  •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理事監事時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 當選之理事監事自接到工會通知後如因正當理由不能就任機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聲明之。
  • 理事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委託各該候補理事監事臨時代表之。
  • 工會對失業會員。應酌量減免其經常會費。
  •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工資及會員收入。應將各項津貼及僱主供應之膳宿費計算在內。
  • 縣市總工會及省工會聯合會會員工會入會費由成立大會議定之經常會費由會員大會在各該 會員工會收入百分之十之範圍內逐年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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