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 第 15 條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 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 第 16 條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日起算。第一次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於前屆任期屆滿日起十日內召開。
- 第 17 條工會應於理事、監事選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其當選。 當選之理事、監事放棄當選,應於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召開前,以 書面向工會聲明之,並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 第 18 條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者,其於撤銷判決 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 第 19 條工會之候補理事、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工會依前項規定遞補理事、監事後,仍不足工會章程所定理事、監事會議 召開之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 限。
- 第 20 條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 定辦理。 工會章程未記載前項補選事項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在工會 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以補 足原任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未滿之任期;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定任 期四分之一者,應自理事或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但工會章程未訂定推 選職務代理人規定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
- 第 21 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 體法設立之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