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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64年7月30日內政部修正公布全文40條
  • 第五章 會議
  • 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
  • 工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另行改 選。
  • 工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 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 工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其依法選出之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工 會或各該本業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惟須提經各該工會之同意,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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