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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字第10001256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並自100年5月1日施行
  • 第 六 章 財務
  • 第 25 條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 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 第 26 條
    工會會員經常會費之繳納,得由雇主按同意代扣之全體會員當月工資總額 統一扣繳轉交工會,或由會員自行申報當月工資,並按月計算繳納。 工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於章程中自行訂定入會費或經常會費收費 分級表。
  •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所稱之轉交,指直接交付工會或匯款 至以工會名義開設之帳戶。
  • 第 28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其連署應以 書面為之。 依前項規定,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於設有監事會者,依本法第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監事會指派監事會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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