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監督 產業工會不得組織與該產業同性質之生產合作社。 工會為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以未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或交付調解者為限。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有關工會理事、監事之罷免,須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向理事會或監 事會提出申請罷免案,詳列罷免理由,並具正、副兩本。理事會或監事會,應即將該項副 本通知被罷免人,於送達後一週內提出答辯書,一併交會員大會討論過後,得予以罷免之 ,遺缺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