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
- 第 3 條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 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 者,不適用之。
- 第 6 條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 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 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 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 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 第 8 條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 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 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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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61號令修正公布第43條條文;增訂第47-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00025012號令發布定自110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