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本法於僱主與工人團體或工人十五人以上關於僱傭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發生爭議時適用之。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行政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 第 3 條主管行政官署於勞資爭議發生時經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聲請應召集調解委員會調解之 如主管行政官署認為有付調解之必要雖無當事人之聲請時亦同。 調解成立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勞動協 約
- 第 4 條勞資爭議事件調解不成立時經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聲請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 第 5 條爭議當事人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送達後五日內不聲明異議者該裁決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 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勞動協約。